微信 智慧舞钢 智能问答 无障碍浏览 繁體版
本网站已支持IPV6
文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网 索引号 关键词 有效性
主题分类 政策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网
索引号
关键词
主题分类政策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有效性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政策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5-05-31 来源: 浏览次数: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8日河南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02.16 
实施日期:2003.04.01 
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电子副本和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协调全省范围内有关代码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划分全省代码码段;
    (四)承办省级机关和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证颁发工作;
    (五)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六)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证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企业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豫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豫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等资料,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代码证(代码号不变),同时收回原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的代码证应当在报刊上公告声明作废。
    补发代码证应当使用原代码。
    第十一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发证部门的年度检验。到期未年检的代码证不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统一代码证书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使用代码证。
    第十四条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以代码作为组织机构身份的认证依据。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代码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发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证的颁证、变更、补发、换证、年检、注销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