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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河南省政府网 浏览次数:

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非煤矿产资源,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黄金、石油、天然气、盐、地热水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山。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包括非煤矿山基本建设、矿山开采、选矿、原矿加工以及运输、销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开采、综合利用、有序流通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第七条  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公安、财政、环保、国土、国税、地税、工商等相关部门对非煤矿山进行联合管理,建立一站式服务中心,实行跨部门联合执法。
  第八条  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
  第十条  非煤矿山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矿山的开拓、采准切割、回采、运输、提升、通风、供给排水、供电、通讯、防火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并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有保证非煤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确保矿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生产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第十五条  禁止非煤矿山超层越界开采,禁止擅自开采保安矿住,禁止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八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二条  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税务、国土、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非煤矿产品交易市场、完善电子交易信息网络,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公平交易。
  第二十三条  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税务部门强化非煤矿种税费征收,依法确保税费应收尽收。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报告本级非煤矿山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采选矿与造地、复垦、恢复植被等一体化的资源开发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因非煤矿山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由非煤矿山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种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进行有效保护,浪费、破坏非煤矿山资源的,由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生产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有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煤矿山经营企业未依法进行备案,由县级以上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省政府公布的《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4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