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智能问答 繁體版
本网站已支持IPV6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救灾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1-06 来源: 浏览次数:

舞政〔2010〕37号

舞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八届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舞钢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2010年6月21日根据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舞钢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精神,为了解决职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大病救助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下同)双方共同负担建立,用于支付职工因发生大病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制定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办法及配套政策,负责监督实施,协助处理医、患、保三方的有关争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负责职工大病救助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大病救助保险费的筹集及管理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筹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各负担75元,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渠道解决;
    (二)企业从企业补充医疗费或其它渠道解决;
    (三)其它单位从保险福利费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必须由用人单位每年7月份向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经办机构也可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对拒不缴纳的用人单位暂不享受大病救助保险,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它用。本年度大病救助保险费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从大病救助保险费中提取,提取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


       第三章 大病救助保险的待遇及支付


      第九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的支付办法:职工因病医疗费用,全年累计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不含个人应负担部分),从大病救助保险费中按90%的比例支付。经批准转外地上一级医院诊治就医的医疗费用,大病救助保险费的支付比例降低10%。每个参保职工全年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本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转入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
     第十条 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单位和职工,自缴纳大病救助保险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大病救助保险待遇。职工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停止享受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一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范围与《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平人劳字〔1999〕188 号)相同。
     第十二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程序:职工医疗费用符合大病救助保险支付条件的,待医疗终结后,凭大病救助保险医疗费用审报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有关材料,向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大病救助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定数额,予以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舞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舞政〔2008〕3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适用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四条 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大病救助保险的运行情况,可对大病救助保险的缴费数额、支付比例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舞政〔200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