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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索引号 wgsslj-00000-2020-00002 关键词 有效性
主题分类 业务管理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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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2020-06-09 来源: 浏览次数:

一、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舞钢市水利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8、《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10、《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草拟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二)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协调部门间、地区间的水事矛盾,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三)组织编制水利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组织大型水工程建设。(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并归口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五)归口管理防洪、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对水文工作和水利队伍建设进行行业管理。(七)对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根据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11、《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12、《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舞钢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舞钢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1、舞钢市水政监察大队法律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2、舞钢市河道管理处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道上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见表一)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实施日期法 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6.29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1.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10.1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6.10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3.22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1991.7.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3.8.15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1995.8.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0.3.207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5.278N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4.15地方性法规1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3.3.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3.8.26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7.10.1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2000.8.105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4.9.1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实施日期部门规章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1992.4.3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1995.5.30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1996.2.29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1997.12.165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2000.5.15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2002.5.17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2004.1.1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2005.1.19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利部2006.5.1政府规章9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8.1510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9.251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省政府1993.11.212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2001.1.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实施日期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1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7.1    地方性法规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4.1.1政府规章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一)、行政许可(共13项)1、取水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3)《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外,一律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核法律依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防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4)《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建水工程以及其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越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将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设施是违章的除外。”(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渡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3、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度。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4、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5)《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5、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6、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审批法律依据:(1)《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灌排工程设施及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占用着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7、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第172项(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地分析和论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8、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第161项(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施工准备工程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文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9、 计划用水指标的审核法律依据:(1)《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核定下达”(二)行政处罚(共45项)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2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3、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内修建建筑物的;”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5、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6、在江河、胡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6)《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鱼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四)围垦湖泊、水库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7)《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物料、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百元至二百元罚款;”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处罚种类: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罚款法律依据:(l)《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擅自取水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9、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0、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11、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2、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5)《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6)《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除处以三百元至两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7)《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13、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晌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建房、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14、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修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5、在洪泛区、蓄滞洪区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6、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7、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保持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水土保持法》第五章、《实施条例》第五章和本办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外,对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生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8、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19、汛期不服从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擅自操作闸门或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3)《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泻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21、超计划用水,在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22、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2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24、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25、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仿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26、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治理成果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一30%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7、未经批准建设水工程或设施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着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2)《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28、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29、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或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建设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未采取临时措施和修复或修建相应工程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30、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31、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造成损害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僦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渡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32、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33、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34、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35、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36、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37、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38、未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冷却水、冷凝水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39、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未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40、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41、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42、骗取批文或取水许可证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申请批文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文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与警告,责令其限期补交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逾期不更换或不修复的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44、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5、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计量设施不合理,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三)、行政强制(共4项)1、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2、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拆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着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4、强制清除阻水障碍物法律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四)、行政征收(共5项)  1、水资源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2)《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3)《平顶山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2、河道采砂管理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管理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3、水土流失防治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其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与补偿。”(3)《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造成或将要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需要的费用。”4、《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法律依据:《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5、超计划加价水费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市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2项)  1、河道规划治导线备案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跨省辖市河道及大型水库下游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临时渡汛措施备案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十六条:“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