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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审计局关于印发《舞钢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08 来源: 浏览次数:

舞钢市审计局关于印发《舞钢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通 知

舞审〔2020〕23号

局属各股室、二级机构:

现将《舞钢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1月25日

   

   

   

                               

舞钢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增强审计人员执法责任意识,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发生,进一步规范审计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由于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而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市审计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各股(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审计程序,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定性处理畸轻畸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未能依法办事、秉公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

(四)泄漏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产行为隐瞒不报,或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

(六)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审计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执行审计业务会议决定,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八)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或未经批准擅自移送的;

(九)上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时,发现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十)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已发现而未反映的被审计单位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在以后审计时被发现,或被其他机构或渠道查处或披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经审计听证,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事实不成立,或审计处理、处罚失当的;

(十二)上级领导、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审计结果、审计调查报告或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提出质疑,经调查确实失实、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被市政府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四)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败诉的;

(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发现有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启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司法行政部门、市委政府督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等提出的建议;

(六)局领导提出的建议;

(七)其他应当启动审计执法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客观公正、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应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结果报局领导班子研究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二)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立案的,成立由市纪委派驻市政府办公室纪检监察组、办公室、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30日内结束。

(三)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局领导班子,由局领导班子依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出具书面决定,涉及人事和党纪政纪处理的应报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纪委监委。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的调查、认定、追究过程中,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组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存入案卷,不得因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被调查人的责任。

第十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纪委监委申诉。

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处理方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以前年度与该责任有关的评优评先结果;

(六)扣发绩效考核奖励;

(七)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八)调离岗位停职培训。

需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法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处理。

(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五)至(八)项处理。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理:

(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上级所作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产生审计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且有文字依据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依法免于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如不能明确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审计组实施审计人员的责任:

1.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

2.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

3.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4.未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5.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避重就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审计组长的责任:

1.严重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3.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4.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5.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6.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7.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8.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9.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未执行国家审计准则相关规定要求,出现严重失误的;

10.未对审计档案进行审查验收,存在严重违反审计档案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1.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2.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3.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4.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5.不执行审计业务会议决定,擅自变更审计处理、处罚的;

6.发现大案要案线索隐瞒案情不报,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而不予移送,或未经批准擅自移送案件的;

7.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和审理人员对其审理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等问题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责任。

(五)分管局长对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配置的恰当性负责;对其审核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负责。

(六)局长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追究。

(七)有关人员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规定界定:

(一)由于审计组成员的过错,导致审计组长审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审计组成员承担;

(二)由于审计组长的过错,导致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审计组长承担;

(三)由于部门复核人员的过错,导致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部门复核人员承担;

(四)由于审理人员的过错,导致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审理人员承担;

(五)由于部门负责人的过错,导致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计划管理督察与法规股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部门负责人承担。

(六)由于分管局长的过错,导致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分管局长承担;

(七)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错误的,由审计业务会议参加人员承担,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发表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除外。

第十八条  对审计执法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舞钢市审计局办公室 

2020年11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