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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摘要)

发布日期:2006-10-20 来源: 浏览次数:

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中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低保证》每季度核准一次)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除全额补交污水处理费外,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指定银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按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