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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索引号 WG001-0201-2017-00012 发布日期 2017-07-05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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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7-05 来源: 浏览次数:

舞政〔2017〕20号


舞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舞钢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舞钢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6月12日    

舞钢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舞钢市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发布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做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第四条  成立舞钢市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征收部门(简称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独立法人单位,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程序规则与保障机制;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具体方案,并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其他地上构筑物、地上植物等附属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发布征收提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安置房,对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可委托被征收房屋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社、林业、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征收计划,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
  (二)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工作政策宣传;在征收实施过程中组织听证;协同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初步清点、丈量、登记,最终以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为准;对房屋建筑合法性进行调查、登记;负责补偿款的申报、发放和管理;负责清理搬迁现场;负责协调施工环境。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包征收实施任务,不得超出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范围进行征收活动。
  (三)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登记情况,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房屋(建筑物)合法性认定工作,并配合办理土地征收事宜。
  (四)林业部门负责林地转用与报批手续等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收资金及时到位。
  (六)住建部门负责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建筑物)合法性认定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籍资料并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确保征收工作顺利执行。
  (八)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
  (九)民政、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被征收人中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工作。
  (十)监察部门应当加大对职能部门不作为和滥作为的监督。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十二)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全力配合。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航空)、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由发改部门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材料;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由住建局出具书面材料;
  (四)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由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六)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与评估机构通过调取户籍资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附属物、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房屋附属物现状进行拍照建档,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可以查询产权产籍资料,由被征收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由国土、住建等部门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对未经登记的房屋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基层单位采取“四议两公开”的方式予以初步讨论确定,报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认定。
  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承诺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一经发布,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三)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或抵押;
  (四)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税务、不动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违反规定办理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被征收人违反以上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60日内,结合前期调查和项目费用概算,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收集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征收补偿方案后,由市政府予以公告。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房地点和面积、安置房价格和层次差价、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多数以上(以户为单位)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人员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综治、信访、旧城改造指挥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由市维稳信访部门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以下材料,报市政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及征收项目用地规划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储存证明或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安置房源协议;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情况复杂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
  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从事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报名备案的评估机构较少的除外)。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方式为:由征收实施单位按户(一证一户)发放《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意见表》,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回统计,超过被征收总户数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成功,该评估机构为选定机构;不足50%的,视为协商不成;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在公证处现场公证、监察局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调查,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也可以选择省会所在地区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复核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收决定与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公平,且应保持房屋征收政策的连续性。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其他费用:
  (一)搬迁费用、过渡安置费用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具体确定;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发放过渡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进行补偿;
  (四)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平顶山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不得采取下列情形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一)暴力、威胁;
  (二)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除外;
  (三)建设单位参与。
  第三十三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交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征收管理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内按期签约并且按期搬迁的,可以对被征收人进行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的征收由国土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征迁实施单位负责人,在征迁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自焚、自残、自杀以及对他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侮辱、谩骂、毁谤以妨碍依法征收的;
  (二)在家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质的;
  (三)散放恶犬妨碍依法征收的;
  (四)其他方式违法对抗依法征收的。
  采取伪造或者虚构手段骗取征收补偿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滥发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记入信用档案并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试行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