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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舞政〔2004〕54号 索引号 关键词 有效性
主题分类 政策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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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12-24 来源: 浏览次数: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舞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规范市政工程建设,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舞钢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舞钢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编制的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及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府鼓励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过程中必须服从市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建设计划,并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进行建设。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维修实行备案制度。产权单位应当在实施市政设施维修前15日内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维修需要变动其它市政设施的,在维修完毕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取得《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或挖掘。
    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应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力之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
    (三)其它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的;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的;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道路、桥涵、各种管线、杆(塔)线等市政设施进行全面普查,完善市政设施建设档案。各有关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绐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舞钢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