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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索引号 WG001-0201-2013-00039 发布日期 2014-05-07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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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舞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07 来源: 浏览次数:

舞政〔2013〕42号

舞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舞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舞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合理有效地使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平顶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若干规定(试行)》(平政〔2011〕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担保统一借贷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及自行借贷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力量的不断增强,逐步扩大审计项目的数量,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乡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列入审计重点。
    政府投资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先进行审计。
    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已完工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无故拖延。
    对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一个月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整理完毕,使建设项目符合竣工决算审计条件。
    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初步验收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决算审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直接审计。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也可以采取授权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影响工程造价的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投资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
   (四)有关政策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项目设备、物资等材料采购和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土地利用、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八)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计缴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缴纳的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实工程造价。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发现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责令建设单位如数追回。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资金归还原渠道,需上缴财政的应及时全额上缴。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交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交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和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交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交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